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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1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14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虚构认识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导,能够帮忙处理交通违章、恢复驾驶资质等为由,先后骗取阳某某现金13700元、韩某某现金6900元、张某某现金16000元、赵某某现金10800元,共计47400元。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被群众扭送至彭州市公安局繁江路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某向阳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驾驶人查询记录、彭州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被害人阳某某、韩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