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龚超、龚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龚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立军,系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乙,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蔡立群,系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王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及辩护人贾立军、蔡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在兰州���城关区白银路55号“花之林”门前,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对王某某拳打脚踢,致王某某受伤。王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掌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龚某甲辩称和王某某发生了厮打,但王某某的伤不是其致成的。被告人龚某乙辩称只是去劝架,王某某的伤不是其致成的。被告人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有罪的证据系孤证,不能排除王某某在击打龚某甲右臂时自伤右手第五掌骨。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被告人龚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系王某某击打龚某甲右臂时,形成反作用力,造成自己右手受伤。被告人龚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55号花之林人文茶馆楼下花坛处,因遛狗问题与王某某(已判刑)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王某某将被告人龚某甲殴打致伤。王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掌骨头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龚某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3、头部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与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55号花之林茶楼楼下花坛遛狗时,与路过的两名男子发生争执,其中较胖的男子用随手携带的安全帽向我头部打了一下,我还手打了那名较胖的男子,后较瘦的男子也参与进来,他们两个人打我一个人,期间我们双方各有被打倒在地,后我跑到市政大坡路口东侧工商银行楼下上了一辆出租车,刚上车,那名较胖的男子把我从出租车上强行拉到地上,他们二人对我拳打脚踢。2、王东旭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市政大坡路口花之林茶楼,听见门口有人吵架,出去后见一个较胖的男子手里拿着安全帽,朝我儿子王某某的头上砸去,双方厮打在一起,一个较瘦的男子也开始打我儿子。我过去劝架,将那两个人拉开。我儿子跑到市政大坡口一工商银行门前,他们两个人又追过去将我儿子打倒在地,���中一名男子将我儿子的脖子掐伤,我将他们拉开。3、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2013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和龚某乙下班路过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市政大坡路口花之林茶馆门前时,因遛狗的事与一名青年男子发生争吵,那名男子将我推倒在地后,我和他厮打在一起,一个中年男子过来拉架,我哥龚某乙帮着阻止那个小伙,后我听龚某乙说他头流血了,我感觉我头部也流血了,我哥就报警,我们在等警察时,那名男子要跑,我追过去拉他时,他从口袋里拿出一个黑色的条状物朝我的右胳膊砸了一下,后警察来了。4、被告人龚某乙的供述,2013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和弟弟龚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市政大坡花之林门前,因遛狗问题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见龚某甲和那名男子打了起来,我准备过去劝架时,感觉后背被推搡了一把,将我摔倒在地,我从地上爬起来后遭到了该男��的殴打,我过去帮我弟弟打那名男子,我们三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后发现我头破了,就停下来报警。5、病历材料,证实王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掌骨头骨折。被告人龚某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骨折;2、右桡神经损伤;3、头部外伤。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如实交代了2013年12月18日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55号“花之林”茶楼门前将他人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7、谅解书,证实王某某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达成了谅解协议。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某某辨认,龚某甲、龚某乙就是将其殴打致伤的人。经龚某甲、龚某乙指认,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55号花之林门前为实施故意伤害的作案现场。9、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龚某甲所受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无视刑律,伙同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甲辩称和王某某发生了厮打,但王某某的伤不是其致成的。被告人龚某乙辩称只是去劝架,王某某的伤不是其致成的。被告人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王某某在击打龚某甲右臂时自伤右手第五掌骨及被告人龚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系王某某击打龚某甲右臂时,形成反作用力,造成自己右手受伤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发生厮打后即去医院救治,其伤情有病历材料予以证实,可以认定王某某的伤情系在与被告人龚某甲、龚���乙厮打过程中所致,其伤情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的伤害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所提上述观点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有罪的证据系孤证,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及被告人龚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共同将王某某致伤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王某某的陈述、病历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非孤证,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文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