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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吕燕丹、吕燕婷与钟剑锋、徐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钟剑锋,徐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吕某甲。原告吕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某,汉族。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文忠,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剑锋,男,汉族。被告徐华丽,女。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观乾,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总经理。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诉被告钟剑锋、徐华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文忠、被告钟剑锋、徐华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观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钟剑锋驾驶桂KY00**重型厢式货车在麻章区太平镇吕宅村与陈某某驾驶搭载吕某甲、吕某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陈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湛江市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湛麻公交认字(2014)第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剑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陈某某不服申请复核,但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湛公交复字(2014)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麻章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2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甲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下肢皮肤组织撕脱伤;2、右胫骨中下段开发行骨折。原告吕某乙也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64773.67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按被告钟剑锋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当赔偿原告共计214267.19元,被告徐华丽作为该车的车主与被告钟剑锋是夫妻关系,故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剑锋、徐华丽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14267.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侵权责任;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4、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5、吕某甲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损伤情况;6、住院通知卡,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7、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吕某甲的伤情及治疗情况;8、财产保全、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吕某甲的鉴定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钟剑锋、徐丽华共同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产生医疗费用180000元,而是215.1元。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是农村户籍,应当按农业人员收入的标准计赔护理费。由于吕某乙、吕某甲只有七岁和四岁,不存在误工和交通费的损失。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依据且原告请求的数额亦过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剑锋已为原告垫付了36000元,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返还该笔垫付款给被告钟剑锋、徐丽华。被告钟剑锋、徐丽华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证明徐华丽的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收据,证明陈某某收取钟剑锋医疗费叁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不出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称,事故中的桂KY0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徐华丽,该车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护理费同意按80元/天,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交通费同意赔偿900元,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农业居民收入标准计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宿费,我司不同意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8时10分,被告钟剑锋驾驶桂KY00**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吕宅村大海沿吕宅村村道开往太平镇方向,车辆行驶至出事路段倒车时,与同向在后面行驶而来的由陈某某驾驶搭载吕某甲、吕某乙的超标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陈某某、电动自行车上乘客吕某甲、吕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湛江市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作出了湛麻公交认字(2014)第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剑锋不按规定倒车,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且超员行车,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桂KY0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甲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10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64558.57元,原告吕某乙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215.1元。被告称在原告吕某甲治疗过程中,垫付了费用共计36000元给原告,提供了30000元的收据,但原告仅认可30000元。由于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足额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钟剑锋、徐丽华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267.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另查原告吕某甲是农业户籍,经本院委托,原告伤情经广东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5%以上,被鉴定人吕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桂KY0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徐华丽。徐华丽与钟剑锋是夫妻关系。陈某某是原告吕某甲、吕某乙的母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中钟剑锋不按规定倒车,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且超员行车,是引发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故湛江市公安交通警察麻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剑锋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焦点为:(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吕丹燕及吕某乙提供的医疗费收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吕某甲治疗费为215.1元、吕某乙治疗费用共为16455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吕某甲在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因此其可获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100元×109天),原告请求1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的误工损失,而本案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是其亲属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吕某甲称其住院期间雇请护理工进行护理,每天110元,但其无法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每天80元,结合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原告可获得的护理费为8720元(80元/天×109天)。原告请求1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了伤后疤痕形成面积约占体表面积9.5%,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钟剑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了一项十级伤残。原告是农业户籍,依法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故原告可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23338.6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了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发票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数额相符交通费票据,由于原告在太平镇吕宅村居住,在霞山区的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原告住院期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交通费,但原告请求7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9、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了医嘱住院期间需要增强营养,但原告吕某甲年仅5周岁,在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有利于其伤情的愈合,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270元(30元/天×109天)。原告请求9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院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由于原告住宿费是原告父母照顾其未及时返回家而产生的住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原告吕某甲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6455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护理费872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3270元,共计220387.17元。原告吕某乙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15.1元。(三)、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桂KY0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中陈某某驾驶超标电动车,参照摩托车通行有关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机动车标准处理。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故陈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剑锋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872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39858.6元。未超过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858.6元。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吕某甲的医疗费16455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900元、营养费3270元和吕某乙的医疗费215.1元,共计为178943.67元,已超过了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乙215.1元,赔偿吕某甲9784.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部分赔偿数额为170528.57元(220387.17元-39858.6元-10000元)。由于被告钟剑锋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19370元。被告钟剑锋称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了36000元,但由于原告仅认可30000元,而被告钟剑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又垫付了6000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钟剑锋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为30000元。因此被告钟剑锋仍需支付赔偿款89370元给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35811元。由于陈某某是原告吕某甲的母亲,原告明确表示如若法院认定陈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放弃对陈某某主张民事权利。故本院对陈某某应负的部分不作审理。虽然徐丽华是桂KY0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额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徐华丽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虽然被告徐华丽是钟剑锋的妻子,但因本案的纠纷为侵权纠纷,被告钟剑锋所承担的赔偿款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华丽与被告钟剑锋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限额内支付赔偿款49643.5元给原告吕某甲,支付赔偿款215.1元给原告吕某乙。二、被告钟剑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89370元给原告吕某甲。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钟剑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4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共同负担1580元,被告钟剑锋负担4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丹审  判  员 林俊圣人民 陪 审员 曹凤英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代) 金柳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