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厦门琪明印刷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汉舍厨卫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厦门琪明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旗山工业园殿前六路517号第一层A区,组织机构代码70543450-3。法定代表人游富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龙慧,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市汉舍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100号厦门财富中心10层03单元。法定代表人林晓祥。原告厦门琪明印刷有限公司(下称琪明公司)诉被告厦门市汉舍厨卫有限公司(下称汉舍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舍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琪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印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画册、手册等印刷品货物,货款总计3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被告理应于2014年6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42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5.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8日起计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汉舍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印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刷画册等,加工费合计35200元,5月24日交货;被告需预付定金11000元,交货后两个星期内付清全部费用;被告应于原告送货至交货地时当场验收,如有质量问题应于验收后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1000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印刷合同》、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印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给付报酬。扣除被告已付的定金11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4200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加工费2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85.7元,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汉舍厨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琪明印刷有限公司加工费24200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厦门市汉舍厨卫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晓华人民陪审员宋阿娟人民陪审员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