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海超诉贾君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超,贾君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442号原告郑海超,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贾君芳,女,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原告郑海超诉被告贾君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海超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华,被告贾君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超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郑甲、女儿郑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以来,被告贾君芳置夫妻感情于不顾,稍有不顺便出口伤人,更有甚者出手打我。被告贾君芳对我的父母不孝顺,并持螺丝刀扬言要捅我父亲,对孩子也不管不问。我村土地被征后,被告贾君芳将我家四口人的征地款向我父母要走据为已有,而不承担家庭生活费用。被告贾君芳于2010年将其所有的东西搬回其娘家,几年未归,并于2013年3月4日起诉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甲、婚生女郑乙由原告郑海超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贾君芳承担;3、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被告贾君芳退还征地补偿款45000元。被告贾君芳辩称:原告郑海超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没有根本性矛盾,我也没有从原告郑海超家搬出,我现在仍在原告郑海超家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海超提供以下证据:1、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长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案件起诉状副本1份,证明被告贾君芳曾于2013年4月7日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贾君芳未提供证据。被告贾君芳对原告郑海超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起诉离婚是双方因小事争吵,赌气才起诉离婚的,后又撤回了起诉。本院对原告郑海超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8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1月21日生育儿子郑甲,2008年6月29日生育女儿郑乙。被告贾君芳曾于2013年4月7日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郑海超离婚。2013年5月20日,被告贾君芳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11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不应动辄离婚,故本院对原告郑海超要求与被告贾君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海超要求与被告贾君芳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马军平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