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茫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祁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茫崖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茫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湟源县,汉族,小学文化,茫崖行委花土沟镇诚成调运公司司机,户籍地青海省湟源县。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11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于青海省平安县,汉族,小学文化,茫崖行委花土沟镇诚成调运公司司机,户籍地青海省平安��。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11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县,土族,初中文化,茫崖行委花土沟镇诚成调运公司司机,户籍地青海省大通县。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11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被告人祁某甲,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县,土族,初中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青海省大通县。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11月12被逮捕。现羁押于茫崖行委看守所。青海省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茫检刑诉(2015)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茫崖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祁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发生口角引发斗殴,致被害人周某乙轻伤,周某甲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发表公诉意见称,鉴于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祁某甲在茫崖行委花土沟镇文化路“张峰菜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产生矛盾继而引发殴斗,四被告人用拳脚将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殴打致伤。期间,被告人严某某让朋友电话“110’报警。各被告人在案发现场抓捕过程中均无反抗,并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祁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15000元,共计6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茫崖行委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4日晚10时许,接电话报警称:花土沟镇文化路有人打架受伤。接报后,民警迅速赶往案发现场勘查取证,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2.被害人周某乙陈述称:2014年10月4日晚上8时许,我在自家的超市,外甥跑来告诉我我姐姐和妈妈被打了。我出去看见文化路张峰菜店门口有五六个人在推搡我姐周某甲,我捡了一块砖头跑过去将其中一人推开,那些人全都向我冲过来开始打我,他们一直打我头部和脸部,并用脚踢我。3.证人祁某乙、李某某、曹某某、廖某某、冶某某、张某某证实,2014年10月4日晚发生在茫崖行委花土沟镇文化路张峰菜店门前打架斗殴事情经过。4.茫崖行委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及各被告人的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青海茫崖花土沟镇文化路“张峰菜店”门口。5.青海省茫崖行委公安局(茫)公(刑技)鉴(活)字(2014)036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系左侧颅骨底枕骨线性骨折,头皮右颞4×3cm挫伤,右耳廓内有一0.5cm创口,颈前有一3×1cm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6.茫崖行委公安局出具的各被告人��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4日晚10时许,“110”接到报警称:在花土沟镇文化路有人打架受伤。出警后将被告人雷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祁某甲从现场带走,各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7.被害人周某乙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祁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15000元,共计6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8.被告人雷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祁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案发后各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加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雷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祁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严某某、杨某某、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 永 莲代理审判员 彭毛扎西人民陪审员 吕 晓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