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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5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吸食冰毒后窜至双流县东升街办三强南路一段“大市场”后门,觉得停在路边的车辆内有人在说话,且要伤害他,便用石块将停放在路边的川AZ99**大众牌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川AM15**五菱牌客车前挡风玻璃及雨刷器、川AN6Y**丰田牌轿车前挡风玻璃、雨刷器及引擎盖砸坏。经鉴定,被损坏财物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180元。经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被告人姜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呈阳性。以上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砸坏车辆照片,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宋某、龚某、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双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姜某某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被告人姜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双公(东)行罚决字(2015)10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4)187号关于对被损坏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等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姜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骞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