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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长沙市金满地某门面,趁店员张某(系未成年人)接待店内其他顾客之机,盗窃张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金色苹果6手机立即离开。被害人张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民警通过店内监控视频锁定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17日13时30分许在长沙市长株潭汽车站抓获被告人陈某,并从其身上缴获被盗金色苹果6手机,依法予以扣押。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4636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金色苹果6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陈某系怀孕的妇女,妊娠期约8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书,视频监控录像资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系怀孕的妇女,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限被告人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