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十茅检公诉刑诉字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柯长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在十堰市茅箭区邮电街“真快活”广场遇见之前同在国会酒吧工作的被害人刘某,赵某甲以打招呼刘某不搭理为由,将刘某拖至真快活广场一在建工地,采取皮带抽、木棒打、灌水等手段殴打刘某,期间赵某甲同行人员赵某乙也参与殴打刘某。殴打完毕后,因赵某甲害怕刘某报警遂强行将刘某带至十堰市茅箭区丹江路“阳光商务酒店”一房间,欲与其协商解决殴打所受伤情问题,直至当日中午12时许,赵某甲将刘某送至张湾医院医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于2014年10月20日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自首并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000元。被害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刘某的病历及相关费用、证人姚某、张博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供述、十公刑鉴法字(2014)M260号。人体表所受损伤程度鉴定、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亦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应从轻处罚。根据其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长军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