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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廖琼英与吕树荣、广西聚人网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琼英,吕树荣,广西聚人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2号原告:廖琼英。被告:吕树荣。被告:广西聚人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思宇。原告廖琼英与被告吕树荣、广西聚人网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琼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树荣、广西聚人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元,归还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被告收到款项同时吕树荣亲自书写借条一张。在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款项,被告多次违约没有履行承诺还款。由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被告吕树荣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广西聚人网络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吕树荣、广西聚人网络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琼英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期陆个月,于2013年5月16日前还清。此据。”被告吕树荣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广西宗俊置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2013年5月16日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广西宗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变更为广西宗俊网络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广西宗俊网络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聚人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吕树荣系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给被告3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树荣、广西聚人网络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廖琼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1100元,由被告吕树荣、广西聚人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 瑜代理审判员 陆 玮人民陪审员 马月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斌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