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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朱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1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朱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老农贸市场桥下,用脚踢坏三盏草坪灯,并拔出拿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一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元。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草坪灯价值1032.47元。2、2014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朱某某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老农贸市场桥下,二被告人用脚踢坏五盏草坪灯,并拔出拿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一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人民币8元。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草坪灯价值1720.78元。3、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攀枝花市仁和区老农贸市场桥下,用脚踢坏五盏草坪灯,并拔出拿至攀枝花市仁和区一废品收购站销赃,获赃款人民币8元。经攀枝花市仁和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草坪灯价值1720.78元。201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在仁和老农贸市场公厕旁抓到两名小偷。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立即将被告人肖某某、朱某某带回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案件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作出行政拘留14天的处罚决定。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二被告人再次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查明,攀枝花市仁和区大河河道改造亮化工程的草坪灯适用电压为36伏,系低压灯,其线路设置系单独线路。草坪灯被盗后,只会对被盗的草坪灯所在的线路造成短路,变电箱控制器上的空气开关自动跳闸,不会影响到其他线路的正常使用,对行人等不会造成危险。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估价鉴定结论,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殷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城市亮化的草坪灯,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两次,价值3441.5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两次,价值2753.25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朱某某积极参与,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作用相同,依法不应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关于本案应定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3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林审 判 员  唐天成人民陪审员  王远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本通知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今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