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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姜克义与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王文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克义,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王文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姜克义,男,1960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被告王文革,男,成年人,汉族,住德惠市。原告姜克义与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文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姜克义、被告王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克义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43629.6元玉米,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给付了原告13629.6元,尚欠原告3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王文革辩称,原告不应起诉我,粮食拉到被告厂子,我到原告家拉的,原告多次找被告厂子索要,被告不给付,2014年12月4日给了一部分,这钱我认为应该被告厂子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让被告王文革去原告处拉玉米,价值43629.6元玉米,2014年12月4日已给付了原告13629.6元,尚欠原告30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收粮凭证一枚,凭证号为:0002596号。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收粮凭证一枚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已将19790公斤玉米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玉米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给付玉米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文革给付购粮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文革系职务行为,故该笔购粮款应该由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克义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克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275元,邮寄送达费108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魏丹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