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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单小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小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261号原告单小艳。委托代理人戚来兴,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小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平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来兴、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小艳诉称:2015年1月22日11时左右,单小艳驾驶苏B×××××轿车行驶至江阴市砂山路汇丰大厦段时与朱央兴驾停的苏B×××××轿车相擦,致苏B×××××轿车与冯晓君驾停的苏B×××××轿车相擦,造成三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小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平保公司对三辆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5年1月31日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组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苏B×××××轿车车损13万元、苏B×××××轿车车损740元、苏B×××××轿车车损15400元,合计146140元,由单小艳承担。单小艳在购买车辆时以新车向平保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下称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下称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但平保公司拒赔,故单小艳请求法院判令平保公司赔偿其损失146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三辆车的损失金额也无异议。但事发时单小艳驾驶的车辆无号牌,依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平保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单小艳为其新购置的奥迪牌小轿车(发动机号码056979)向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526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7日15时起至2016年1月7日15时止。2015年1月22日11时,单小艳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临时号牌为苏B×××××)行驶至砂山路汇丰大厦段时,车辆右侧与朱央兴驾停的苏B×××××轿车前部相擦,致苏B×××××轿车左前与冯晓君驾停的苏B×××××轿车右侧相擦,造成三车损失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小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平保公司核定,此次事故造成苏B×××××轿车车损13万元、苏B×××××轿车车损740元、苏B×××××(临)轿车车损15400元,合计146140元。后单小艳承担了三车损失146140元。另查明:单小艳驾驶证登记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5年1月12日到2025年3月10日。交警处理事故时,单小艳的车上放有苏B×××××临时号牌,签发日期2015年1月22日,有效期至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2日,单小艳将奥迪牌轿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号牌号码为苏B×××××。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临时号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单小艳与平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单小艳事发时是否已领取临时号牌、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平保公司首先未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也未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即使单小艳事发时没有临时号牌、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但由于平保公司无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单小艳依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平保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三车损失合计146140元,有定损单、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平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单小艳146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单小艳保险理赔款146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单小艳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单小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