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长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服装街路口寻找作案目标时,见被害人刘某将手机放进大衣口袋里,吴某某便尾随刘某伺机盗窃,后吴某某在一水果摊旁用夹镊子将刘某衣服口袋里的黑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9元)夹出准备离开时,被刘某发现后逃跑,吴某某逃跑至场坝服装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实施的案件事实,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处刑及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赃物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夹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太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保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