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13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凌必琴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包执字第01322-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必琴,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322-1号申请执行人凌必琴,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费清,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2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收益款17365元及违约金429元,承担诉讼费123元、执行费160元,合计180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7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180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7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孟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