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立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力金具销售部与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6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力金具销售部,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立保字第14-3号申请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力金具销售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28号。被申请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胜利路383号。本院在受理申请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力金具销售部与被申请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5)天立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红旗路支行帐户的存款109668.96元。申请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力金具销售部于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财产申请,要求解除冻结被申请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红旗路支行帐户的存款109668.96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力金具销售部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申请人新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建设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红旗路支行帐户的存款109668.9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付世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