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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本县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自忠与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磙子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自忠,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磙子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朱自忠,男,满族,1945年3月27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磙子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殿明,系村委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朱自忠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磙子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自忠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朱自忠负担。审 判 长  王腾浩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黎振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