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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执民字第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志华、赵亚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华,赵亚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449-2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华,男,195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赵亚全,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4)甬鄞姜商初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华与被执行人赵亚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赵亚全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5559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志华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44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宏良审判员  卢树立审判员  项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蔡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