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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尹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陈德广,江苏省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原告尹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原告于同月26日预交受理费。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代理人陈德广,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夫妻之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林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9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可。虽然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感情,还是有机会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条件,从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的角度考虑出发,原告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鸿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