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周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辩护人瞿楠,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及其辩护人瞿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建于2015年4月16日20时31分,酒后驾驶苏CQ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沙浦路顾荻路西侧时,与牛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擦,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陈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建的供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违反道理交通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