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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声良与周令霖、陈素香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声良,周令霖,陈素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声良(曾用名张良),男,58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亮,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蓓蕾,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周令霖,男,54岁,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陈素香,女,55岁,汉族,农民,系被告周令霖之妻。上述2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振,男,26岁,汉族,农民。系被告周令霖、陈素香之子。上述2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顺根,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声良与被告周令霖、陈素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周令霖、��素香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如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亮、曾蓓蕾,被告周令霖、陈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陈顺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声良诉称,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令霖就位于浏阳市房屋1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交付房屋给被告。被告受让房屋之后非法侵占原告未卖予被告的临时建筑部分的房屋,并非法拆除与受让房屋相邻且未卖予被告的屋棚、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且未转让给被告使用的土地上建造自用房屋,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素香与被告周令霖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令霖的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两被告向原告支��房屋使用费(以800元/月计算,自侵权之日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房屋之日止);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以500元/月计算,自侵权之日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恢复原状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令霖、陈素香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各自履行了交付房屋和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时所占用的土地,即浏国用(94)字第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被告,现在被告改建部分在该宗土地范围内,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令霖、陈素香反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反诉原告付清全部款项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因反诉原告当时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现反诉被告因此拒不搬走房内家具和���活用品,且拒绝协助反诉原告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反诉原告办理浏阳市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反诉被告将其家具及生活用品搬出反诉原告的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的费用37000元;3、反诉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购房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张声良辩称:1、反诉被告一直愿意协助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未违约,故不承担违约责任;2、反诉被告的家具及生活用品系放置于自己所有的临时建筑内,不应向反诉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张声良在湖南省浏阳市自建房屋1栋,共三层八间,总建筑面积为182.16平方米,用地面积11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8.8���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房产证号为0031**号、国土使用证号为浏国用(94)字第384号)。1998年,原告张声良又搭建了部分临时建筑与该房屋相连,临时建筑审批的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使用期限1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张声良未对临时建筑自行拆除。2008年12月16日,原告张声良与被告周令霖就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张坊镇李白路20号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房地产成交总价为166280元”、“合同签订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具体由乙方(被告周令霖)承办,甲方(原告张声良)应协助,过户税费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约,不得向甲方索还购房款;甲方违约,应双倍返回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声良将上述房产交付给被告周令霖。尚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内存放有原告张声良的家具及生活用品。2009年,被告周令霖办理了��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后,对房屋的临时建筑部分进行了部分改建和扩建。原告张声良认为被告周令霖的改、扩建行为侵犯了自己对临时建筑的所有权故诉诸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草契、临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登记信息表、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告张声良与被告周令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张声良已完成房屋的交付义务,被告周令霖亦已完成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被告周令霖已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目前双方争执的系该房屋的临时建筑的归属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时建筑物,房产部门不发放产权证,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或由相关部门拆除,原告张声良虽提交了临时建筑施工许可证用以证明临时建筑系其建造、归其使用,但该许可证期限仅为一年,使用期限已届满,该临时建筑依法应予拆除,应拆除的临时建筑的归属问题,不属于物权的范畴,故原告张声良要求被告周令霖、陈素香就该临时建筑部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支付房屋及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周令霖要求原告张声良将生活用品搬出临时建筑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反诉请求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令霖的其余反诉请求:其一,要求原告张声良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约定,原告张声良应全面履行合同,有义务予以配合,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二,要求原告张声良承担双倍返还��房款的违约责任,经查,双方虽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约定应理解为对双方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案不属于前述情形,且被告周令霖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张声良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声良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限原告张声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被告周令霖将登记在原告张声良名下的浏国用(94)字第384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周令霖名下;三、驳回被告周令霖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反诉费1100元,共计2200元,由原告张声良、被告周令霖各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