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97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2月2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2015年4月1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吴彩虹、王晓琴,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彩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理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商贸区三街43街2楼经营博亿电玩城,并摆放(一组)八台“鲨鱼机”、三台“捕鱼机”、(一组)八台“狮子机”(均已扣押在案)等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江某(另案处理)负责收银及游戏卡充值工作,宋某(另案处理)负责给参赌人员上下分,李某(另案处理)看管该电玩城及赌博机的维修,蒋某(另案处理)负责维修电玩城的赌博机。2014年2月21日晚,违法行为人万某、钱某、郑某、王某乙、彭科闽、魏某、吴某甲、张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该电玩城内的“鲨鱼机”、“捕鱼机”、“狮子机”上押注进行赌博,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从蒋某处扣押现金16000元人民币,从江某处扣押现金4200元人民币,当天累计赌资达64781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到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郑某、王某乙、万某、彭某、魏某、吴某甲、刘某甲、张某、王某丙、毛某、王某丁、刘某乙、吴某乙、江某、李某、蒋某、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授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赌现场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情况说明,转让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前科法律文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吴彩虹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200元、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三台、“狮子机”八台、捕鱼机三台、鲨鱼机八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