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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柯萌、孙晓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萌,孙晓兵,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浠水环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三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萌,女,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务工,住湖北省大冶市,委托代理人:柯俊于,系柯萌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清林,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兵,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泽县人,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浠水环通有限公司稽查员,住浠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浠水环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法定代表人夏长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1421119961081145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柯萌为与被上诉人孙晓兵、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浠水环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柯萌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俊于、王清林;被上诉人孙晓兵和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2日(正月初三)下午3时许,柯萌一家六口从蕲春外婆家拜年回黄石,途径浠水县财政局门前报刊亭处等车,恰逢有一黄石的出租车路过,柯萌家人便拦住该出租车希望乘载回黄石。但孙晓兵以出租车不属于在此线路经营的营运车辆为由,制止该出租车在此载客。该出租车走后,柯萌及其家人遂与孙晓兵发生纠纷,浠水县公安局110民警接警后控制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此后,柯萌以自已的名牌手提袋和大衣系孙晓兵损坏为由,于2014年2月8日到浠水县公安局要求进行证据保全。当日,浠水县公安局对柯萌提供的手机、皮夹和两个手提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证据保全清单,但未进行勘验并做勘验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未注明其手提袋是否受损。同年2月10日,浠水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对柯萌作了询问笔录,其中,柯萌自述其手提袋和大衣受损。后柯萌要求孙晓兵和环通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柯萌及其家人与孙晓兵发生纠纷的时间是在2014年2月2日下午,柯萌未提交证据证实当时其手提袋和大衣受到损害。同年2月8日,浠水县公安局提取手机、皮夹和两个手提袋并出具了证据保全清单,没有载明该手提袋有损坏的情形。同年2月10日,柯萌在接受浠水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询问时,自述“包的边缘被玻璃划伤,皮有脱落情况,我被踢倒地上时划的”。综上,涉案手提袋、大衣是否受损,除了柯萌在纠纷发生8天后的陈述外,没有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柯萌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柯萌对孙晓兵和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浠水环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柯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浠水县公安局没有载明手袋和衣服有损坏情形,认定手提袋和衣服没有损失,与事实不符。浠水县公安局委托相关部门对手袋和衣服进行了鉴定,并由合法鉴定资质部门出具了价格认证意见,两被上诉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该鉴定结论。2、本人的手提袋和衣服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一审法院未尊重事发时的客观实际,对双方的混乱打斗局面认识不够,对相关法律逻辑关系分析不足,其已充分举出了事实证据及证明目的。柯萌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孙晓兵答辩称:柯萌手提袋和衣服不是由本人损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环通公司答辩称:1、孙晓兵不是职务行为。2、柯萌手提袋和衣服的损失不能证明是在此次纠纷中发生,浠水县公安局所作的证据保全也未证实是在此事件中发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明材料。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柯萌及其家人和孙晓兵纠打发生时间与柯萌将手提袋及衣服提交给浠水县公安局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相隔六天,浠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中亦未对保全物品的受损情况进行记录。虽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对柯萌的手提袋和衣服是否损坏及损坏的价值出具了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了手提袋和衣服的损坏程度及损坏的价值。但柯萌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实手提袋和衣服的损坏是其与孙晓兵在纠打现场形成的,手提袋和衣服的受损原因不具有排他性。故柯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柯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倪志勇审判员 朱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延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