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86年10月10日婚生男孩周某,现已成家,1988年3月13日婚生女孩周某玲,现已出嫁。从2010年开始因被告爱打牌赌博,对家庭不尽职责,经常几天夜不归宿,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不仅不听原告及亲友的劝告,还经常动手打原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周某某未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4、婚生男孩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男孩周某的身份情况;5、婚生女孩周某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女孩周某玲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于法定机关,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86年10月10日婚生男孩周某,1988年3月13日婚生女孩周某玲,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至2009年底夫妻关系较好,从2014年开始因家庭事务,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永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