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107号,被告人杨怡明,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明、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0时30分,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村杨某A家饮酒后,驾驶湘EF91**皮卡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鲤鱼井大道至西向东行驶,途经鲤鱼井大道与寿越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告人杨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天20时50分,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体内血样抽血送检。2015年4月10日,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49mg/100ml,参考范围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爱良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经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单,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盘江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