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南京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司通网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司通网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司通网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59号中茵海华广场4-214号,实际经营地址盐城市城南新区华邦国际西厦八楼B2室。法定代表人史维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丹丹、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光华门东街6号世界之窗17栋2楼。法定代表人范爱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国,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盐城司通网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司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京谷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谷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洋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23日,司通公司因滨海县公安局高清卡口及电警项目购买浪潮服务器、杭州合众网络安全设备需要,向其采购安全数据交换系统一套,可信边界接入网关一套、集中监控与管理系统一套、视频隔离与传输系统一套,合计总价款95万元。合同并约定:买方于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20%,计19万元,设备到场后付合同全款的40%,计38万元,调试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40%,计38万元;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须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意在买方未支付全部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谷洋公司按约供货,但司通公司仅支付第一期货款19万元,余款76万元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司通公司支付货款7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司通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其与谷洋公司无业务往来,请求法院驳回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滨海县公安局高清卡口及电警项目浪潮服务器、合众内外网交换安全设备工程由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周健为工程总负责人。工程的监理单位为苏州易通信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司通公司(买方)与谷洋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谷洋公司向司通公司出售安全数据交换系统一套,可信边界接入网关一套、集中监控与管理系统一套、视频隔离与传输系统一套,合计总价款95万元。买方指定的收货单位为司通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为滨海县公安局,指定的收货人为周健。付款方式为买方于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20%,计19万元,设备到场后付合同全款的40%,计38万元,调试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的40%,计38万元。违约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须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如延期超过30天,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包括但不限于重新制定违约金承担比例,提起诉讼等),达成新的协议前原承担比例仍然有效;支付违约金并不免除违约方的其他合同义务。双方同意在买方未支付全部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同日,周健通过网银向谷洋公司汇款19万元,谷洋公司亦向司通公司开具了1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为履行与司通公司的合同,谷洋公司向杭州合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中宇万通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了司通公司所需的产品,并指定两公司直接将货送到滨海县公安局工地。根据两公司发货情况说明及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货确认说明证实,两公司依谷洋公司请求向滨海县公安局工地所发设备“安全数据交换系统、可信边界接入网关、集中监控与管理系统、视频隔离与传输系统”的编号与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到的设备编号一致。同年6月30日,经苏州易通信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确认,所送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因余款76万元未付,谷洋公司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谷洋公司、司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司通公司也已实际支付了第一批货款,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谷洋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供货义务问题。从现有证据看,谷洋公司已指派生产厂商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到司通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与施工单位的施工总负责人为同一人,施工单位也已确认收到生产厂商的产品,而且所提供的设备编号一致,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设备已送到司通公司指定的工地,应当认定谷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二、关于谷洋公司主张的5万元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须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调试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卖方支付合同全款”。现监理方苏州易通信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表建设方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手续证明产品合格,故司通公司应于次日起承担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至谷洋公司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60000元×5元÷10000×973天,实际金额为369740元,现谷洋公司仅主张5万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谷洋公司主张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谷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司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剩余的货款,现其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谷洋公司起诉要求司通公司支付货款7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司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谷洋公司货款7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司通公司负担。宣判后,司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了相关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19万元为施工负责人周健个人网银支付,为周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与上诉人无关。2、施工工程处所用设备均为上诉人另行采购,与被上诉人无关,项目施工方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收到的设备与被上诉人订购产品公司的产品编号一致无事实依据,项目监理公司苏州易通信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也只是确认所送设备符合合同要求,而并不能证明该所送设备就是被上诉人订购的设备。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违约金,依据合同中确认的“调试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向卖惊讶支付合同全款”,但本案中,产品并非被上诉人提供之产品,验收合格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违约金的认定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谷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有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5万元违约金是否合理,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司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谷洋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谷洋公司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司通公司已实际收到了设备,但谷洋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指派生产厂商将合同约定的设备送到司通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施工单位南京三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已确认收到生产厂商的产品,而且所提供的设备编号一致。周健作为合同中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就根据合同的约定将合同总价款的20%计19万元汇付给了被上诉人。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谷洋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其与司通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中交付设备的义务,上诉人司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须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超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谷洋公司仅主张5万元违约金也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上诉人盐城司通网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