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导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邹土梅与高龙云、谢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土梅,高龙云,谢爱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邹土梅。委托代理人周洁芳,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龙云。被告谢爱美,成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土梅与被告高龙云、谢爱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土梅委托代理人周洁芳,被告高龙云、谢爱美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土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7日,被告高龙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归还80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3144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高龙云、谢爱美辩称:被告已经在2013年2月3日归还80000元,在2014年1月28日归还100000元,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7日,被告高龙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日利率千分之一。嗣后,被告在2013年2月3日归还80000元,在2014年1月28日归还10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至2015年1月1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70000元的借条、两被告提供的金额为180000元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龙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理应清偿。原、被告约定日利率千分之一,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四倍支持利息请求。截止2013年2月3日,被告应给付利息23585.75元,被告归还的80000元应部分抵扣本金56414.2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3585.75元。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应给付利息26812.46元,被告归还的100000元应部分抵扣本金73187.5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398.21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应就本金40398.21元给付原告利息9217.43元。综上,被告高龙云应偿还原告本金40398.21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9217.43元,本息合计49615.64元。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谢爱美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龙云、谢爱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土梅借款本金40398.21元,截止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9217.43元,本息合计49615.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负担1874元,两被告负担51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将其承担部分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XX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