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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大阳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与蒋安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市大阳广告印务有限公司,蒋安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大阳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双江路,组织机构代码74964926-6。法定代表人:董久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学勤,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安富,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巧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山市大阳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广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蒋安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五通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阳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勤,被上诉人蒋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地震前,蒋安富即开始在大阳广告公司处从事广告制作安装工作,直至2014年蒋安富受伤。其间,蒋安富的工作由大阳广告公司安排、管理,蒋安富也按大阳广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上下班,并按时领取工资。2014年,蒋安富受伤,双方因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产生纠纷,蒋安富遂向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五劳人仲案(201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阳广告公司、蒋安富自2008年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后,大阳广告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大阳广告公司和蒋安富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工作中,蒋安富受大阳广告公司工作安排,遵守其规定的工作时间,并服从其劳动管理,大阳广告公司也按月向蒋安富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该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大阳广告公司关于诉请确认大阳广告公司、蒋安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与该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阳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大阳广告公司预交),由大阳广告公司承担。上诉人大阳广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大阳广告公司有广告牌安装等临时工作时,会找蒋安富来做工,双方约定报酬为10元/小时或90元/天不等。在大阳广告公司没有工作时,蒋安富会去其他单位上班或踩三轮车。大阳广告公司与蒋安富之间未就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蒋安富也不受大阳广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大阳广告公司与蒋安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安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蒋安富在大阳广告公司上班,遵守公司的上下班制度,大阳广告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年终还发放奖金。故,大阳广告公司与蒋安富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大阳广告公司与蒋安富之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中,蒋安富提交了病历、出院证共计10页,《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蒋安富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大阳广告公司对蒋安富提交的病历、出院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蒋安富提交的病历、出院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蒋安富从2008年5月1日起在大阳广告公司工作。2014年7月24日,蒋安富在工作中受伤,次日到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8月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嘱术后14天拆线。2、术后右上肢勿负重三个月,右手腕关节加强功能锻炼,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不适随访。”。3个月休息期满以后,蒋安富未再到大阳广告公司上班。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1、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大阳广告公司要求确认与蒋安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大阳广告公司与蒋安富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蒋安富于2008年5月1日起到大阳广告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7月24日受伤,其间,蒋安富的工作由大阳广告公司安排,受公司上下班制度的约束,工资也由公司按月发放。由此可见,大阳广告公司与蒋安富之间具有用工合意,蒋安富的日常工作受大阳广告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因蒋安富在出院医嘱要求的休息期满以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双方之间未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应视为蒋安富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其与大阳广告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确定大阳广告公司与蒋安富之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为“驳回大阳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上诉人大阳广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二、乐山市大阳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与蒋安富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乐山市大阳广告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周建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