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步行街“天元大排档”门前,趁陆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陆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牌C8816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计人民币56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7日20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步行街“天元大排档”门前,趁陆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陆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华为”牌C8816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计人民币560元。被告人王某欲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物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陆某某的陈述,韩维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刑律,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席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