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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纳溪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汪某某,女,生于1973年9月19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甲,男,生于1965年8月9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许其翔,泸州市纳溪区安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平,被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其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于1996年打工时认识并恋爱,1997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生育一女易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并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8月5日,被告用拳头殴打自己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9月29日,办理复婚手续。之后,仍未搞好夫妻关系,长期分居两地,期间,被告经常通过微信、短信威胁自己。现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主张小孩易某乙由被告抚养,自己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分割屋一幢,夫妻共同债务53万元中由自己负责偿还4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10万元。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属实,婚后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共同经营生意并修建了住房一幢。2011年8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办理离婚登记,一个月后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并于1997年7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易某乙。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水果生意,并抚养小孩。2007年9月5日,因结婚证遗失,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5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办理离婚登记。同年9月29日,办理复婚登记。近段时间,被告外出务工,少有回家,但与原告保持电话联系,同时支付小孩易某乙的生活费等。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主张小孩易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分割房屋一幢,夫妻共同债务53万元中由原告负责偿还43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10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批零水果差欠资金,以原告名义向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借款28万元。2014年7月,原、被告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同年9月12日,原告将该车转移登记在其母亲雷小明名下,但该车一直由原告汪某某使用。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外,还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小孩易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婚姻状况;2、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同年9月12日,原告将该车转移登记在其母亲雷小明名下的事实;3、借款借据、抵押品代保管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向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借款28万元的事实;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易某乙、易佑强、易佑江、易佑德的调查笔录及依职权调取的原告汪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河东分理处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状况及原告汪某某个人账户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认证,符合本案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原告出示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曾咏春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借条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共同经营水果生意,建立了比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1年8月办理离婚登记,但于同年次月办理复婚手续,可见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缺少沟通、交流,致双方感情淡漠,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现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足够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燕荣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庆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兴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