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万发玉与黄明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万发玉,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周志农,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婷婷,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黄明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伟,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万发玉诉被告黄明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艾敏于2015年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发玉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农、被告黄明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发玉诉称:2014年8月6日10时左右,被告黄明福驾驶皖FS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途径繁昌县荻港镇新河村新河小区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明福负全责,原告无责。被告黄明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5年)×23114元/年×20%】;2、医药费:5977.83元;3、护理费:6060元(101元/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280元(20元/天×14天);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54631.83元。原告万发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3、被告黄明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5、鉴定发票、鉴定书各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情况;6、荻港派出所证明、新河村证明、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城镇事实;7、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费事实;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用事实。被告黄明福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2、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3、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赔偿;5、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3000元以内较合理。被告黄明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万发玉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黄明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对赔偿标准与数额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万发玉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左右,被告黄明福驾驶皖FS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途径繁昌县荻港镇新河村新河小区路段时,与原告万发玉发生碰擦,造成原告万发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万发玉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住院14天后,原告万发玉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半年不负重;2、加强锻炼;3、一月复查一次;4、随诊。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万发玉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天。2014年8月6日,繁昌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明福负全责,原告万发玉无责。皖FSXX**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万发玉自2010年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繁昌县荻港镇德远街XX号其女儿方正月家中,由方正月照顾其日常生活。原告万发玉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5年)×23114元/年×20%】;2、医药费:5977.83元;3、护理费:6060元(101元/天×60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280元(20元/天×14天);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54631.83元。现原告万发玉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631.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明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发玉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万发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进行计算: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万发玉自2010年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繁昌县荻港镇德远街XX号其女儿、女婿家中,由女儿方正月照顾其日常生活,故原告万发玉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万发玉75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114元【(20年-15年)×23114元/年×20%】,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二、医药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言下之意,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并未提交材料对原告万发玉治疗所用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区分、释明,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万发玉治疗期间所用药品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核算医疗费为6221.83元,原告万发玉主张5977.83元,本院予以照准;三、护理费,因原告万发玉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标准为101元/天(37074元/年÷365天)。关于护理天数,原告万发玉主张按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所建议的60天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万发玉的护理费应当为6060元(60天×101元/天);四、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280元(20元/天×14天);六、鉴定费150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必然费用,是举证成本,本院予以认可;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20元;八,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万发玉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计53451.83元,其中医疗费项为7457.83元(上述二、四、五之和),伤残赔偿项为45994元(上述一、三、六、七、八之和),均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辩解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发玉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3451.83元。二、驳回原告万发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万发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艾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 晟理赔款汇款方式:户名:繁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银行繁昌金峨路分理处账号:176703827XXX请注明案号:(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13号请注明肇事车号:皖FS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