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与其朋友罗林甫、唐权权在桂林市临桂县地质队旁的路边摊吃宵夜,期间被告人蒋某和罗林甫二人一起喝了两瓶劲酒,次日0时许,唐权权(未饮酒)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北京现代牌出租车送被告人蒋某回家,行驶至桂林市翠竹路口时,唐权权将车逆向停靠在该路口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然后下车到附近华荣商店充��话费,期间该车阻挡了被害人范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K×××××别克牌轿车行驶,被害人范某要求被告人蒋某将车移开,被告人蒋某在启动出租车的过程中,由于车子系挂档打火,导致车辆往前冲连撞对方车辆,造成被害人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范某立即报警,桂林机场交警大队干警赶到案发现场后,将被告人蒋某送至桂林市第一八一医院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检测结果为被告人蒋某的血液酒精浓度>300mg/dl,系醉酒驾驶。事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范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蒋某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辩称其本意并非醉酒后直接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而是朋友唐权权将其送回家的路途中,因唐权权要充电话费将车停放路边,挡住了被害人范某车辆的���驶,被害人范某要求被告人蒋某将车移开的过程中发生了轻微碰撞,并且在事发后对被害人范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案件事实有被害人范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抽血照片;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蔡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