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2269号原告:曹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飞,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委托代理人:葛银业,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银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4按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乙。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夫妻双方应当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理解与关爱。本案原告虽称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郭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