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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赵某甲,张某甲,湖北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李某甲。原告黄某甲。原告王某甲。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和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76年3月31日生,系李某甲和李某乙之母。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龚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被告张某甲,系冀HF**号牵引车登记车主。被告湖北某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经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兰雨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龚某,被告张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被告湖北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23时30分,被告赵某甲驾驶冀HF**号/冀F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88Km+800m处时,车辆撞上由死者李某丙驾驶的赣BT**号轻型厢式货车,致使赣BT**号车向前撞上由案外人周某甲驾驶的皖B348**/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赣BT**号车驾驶人李某丙死亡、四车及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丙和案外人周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查,冀HF**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赵某甲、张某甲、湖北某运输公司共同向原告赔付丧葬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767453.73元【其中1、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3、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50元(3人×7天×50元∕天);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50元(3人×7天×150元∕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204099元(李某:13851元/年×6年÷2人=41553元;李某乙:13851元/年×10年÷2人=69255元;李某甲:5654元/年×14年÷2人=39578元;黄某甲:5654元/年×19年÷2人=5371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车辆损失:49903.73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共6张;2、全国人口库查询打印件1张;3、驾驶证(正)副证、行驶证(正)副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6、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及房东欧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崇义县横水镇阳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8、崇义县城关小学教导处出具的《证明》一张;9、崇义县章源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张;10、《财产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崇义县小学生学籍表二份共四张;12、崇义县章源实验小学出具的学生信息明细表二张;13、缴纳租金的银行流水明细单六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我公司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除去皖B34**号重型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以及粤BJ0**号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此次事故涉及多方财产和人伤损失,要求给其他损失预留份额。另对于原告的增加的车损若原告同意残值按本车销售价格的10%计算,保险公司就同意一并审理。被告张某甲辩称,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我是冀HF**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实际车主,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湖北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3时30分,被告赵某甲驾驶冀HF**号/冀F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3088Km+800m处时,车辆撞上由死者李某丙驾驶的赣BT**号轻型厢式货车,致使赣BT**号车向前撞上由案外人周某甲驾驶的皖B348**/赣E**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冀HF**号/冀FJ**挂车又刮撞到由案外人余小红驾驶的粤BJOD**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赣BT**号车驾驶人李某丙死亡、四车及车辆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某丙和案外人周某甲、余小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案死者李某丙生于1973年1月9日,其妻即本案原告王某甲,他们婚后生育两小孩,即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别生于2002年7月21日、2006年2月21日;死者李某丙之父母即本案原告李某甲、黄某甲,分别生于1948年6月26日、1953年3月26日,他俩婚后共生育三个小孩,以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李某甲自2009年9月开始至今一直在崇义县章源实验小学上学,李某乙自2012年9月开始至今一直在崇义县城关小学上学。死者李某丙及其妻子、儿女自2012年5月开始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生活居住在房东欧某所有的位于崇义县中山南路53号房屋内,其收入及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同时查明,被告赵某甲驾驶的冀HF**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被告张某甲是被告赵某甲的雇主,事故发生时赵某甲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张某甲是肇事车辆冀HF**号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赣BT**号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经鉴定其损失为49903.73元,保险公司和原告协商一致同意该车损失按45458.73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385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6个月);2、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3、交通费酌定1000元;4、办理事故误工费1500元(3人×5天×100元∕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91.5元【其中李潇41553元(13851元/年×6年÷2人);李某乙62329.5元(13851元/年×9年÷2人);李某甲26385元(5654元/年×14年÷3人);黄某甲33924元(5654元/年×18年÷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车辆损失:45458.73元,合计人民币701401.23元。本院认为,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甲应根据被告赵某甲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冀HF**号牵引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应由被告赵某甲承担的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被告湖北某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李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1401.23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1200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部分89401.23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剔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张某甲尚需支付原告59401.2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黄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0元,减半收取6015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雨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林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