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2015)34号闫良现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书磊,蔡雄,段蕾,李运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异字第34号案外人闫良现,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申请执行人张书磊,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执行人蔡雄,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被执行人段蕾,女,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被执行人李运照,男,汉族,1986年10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本院在办理张书磊申请执行蔡雄、段蕾、李运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闫良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闫良现异议称,被执行人李运照于2013年12月5日和异议人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豫AZ22**别克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出售给异议人,当日付清车款15万元、交付车辆,异议人使用至今,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该车属异议人闫良现所有。请求中止对该车的执行。为支持其请求,闫良现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收据和银行转款记录单。本院查明,张书磊申请执行蔡雄、段蕾、李运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日立案执行。案涉车辆系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诉前保全查封,查封期限一年。李运照于2013年12月5日和闫良现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以15万元的价格将案涉车辆出售给闫良现。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将该车扣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车辆系机动车,案外人闫良现与被执行人李运照在买卖该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不产生对抗法院执行的效力。因此,案外人闫良现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闫良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李俊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樊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