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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肖爱莲与葛前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肖爱莲,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前进,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爱莲诉被告葛前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元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肖爱莲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并同时放弃与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力,请求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肖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仰宝峰、被告葛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朝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爱莲诉称:2013年7月10日12时00分,葛前进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行驶至丹霞路路口时,与肖爱莲骑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肖爱莲受伤二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肖爱莲当即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共计53659.93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7月3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葛前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爱莲无责任。肇事的皖H×××××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肖爱莲具状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3659.93元、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9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42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各项损失143709.23元。葛前进在庭审中辩称:对肖爱莲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皖H×××××小型客车的车主是本人,本人已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肖爱莲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人已垫付给肖爱莲的医疗费5727.40元,肖爱莲获赔后应予以返还,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肖爱莲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肖爱莲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金额。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误工费的期限210日过长,请求法院核减。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标准应按2014年的标准赔付。交通费未提供证明材料,但考虑有实际支出,本公司认可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6000元赔付为宜。本公司不承担该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2时00分,葛前进驾驶车牌��为皖H×××××的小型客车,沿迎宾大道行驶至丹霞路路口时,与肖爱莲骑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肖爱莲受伤二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肖爱莲当即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53659.93元。事故发生后,葛前进支付给肖爱莲医疗费5727.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支付给肖爱莲医疗费3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葛前进负事故全部责任,肖爱莲无责任。肇事的皖H×××××小型客车所有权属葛前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肖爱莲系安徽省潜山县非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前在安徽小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肖爱莲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自主评定构成(X)十级,肖爱莲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爱莲的伤后误工期210日、营养期以60日、护理期以9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肖爱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葛前进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肖爱莲在安徽小松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工作的单位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葛前进驾驶机动车与肖爱莲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肖爱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事故,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肖爱莲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相关损失的权利。肖爱莲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肖爱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1060元(53天×20元/天)、护理费9141.3元(90天×101.57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车辆修理费420元、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2、肖爱莲主张的医疗费53659.93元,有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和收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药金额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肖爱莲主张的误工费17850元(210天×85元/天),误工时��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标准因肖爱莲提供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计算为每日平均工资为83.3元,故本院对肖爱莲误工费认定为17493元(210天×83.3元/天)。4、肖爱莲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庭审中肖爱莲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有实际支出,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同意按500元给付,本院予以认定500元。5、肖爱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伤残等级有双方认可的十级结论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提出伤残标准应按上年度标准计算,因今年度标准已公布,故对其反驳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肖爱莲的诉求。6、肖爱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肖爱莲的伤情等级、责任及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6500元。综上,肖爱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0852.23元。因葛前进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肇事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该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先行垫付的30000元医疗费应从总赔偿额中抵扣。庭审中,肖爱莲愿意获赔后返还葛前进垫付的医疗费5727.4元,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肇事皖H×××××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爱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0852.23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110852.23元;二、原告肖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葛前进垫付款5727.4元;三、驳回原告肖爱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原告肖爱莲负担100元,被告葛前进负担3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杨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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