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彦斌(曾用名陈彦彬)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彦斌,刘来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彦斌(曾用名陈彦彬),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来林,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上诉人陈彦斌因与上诉人刘来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6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彦斌一审诉称:2008年4月29日,我与刘来林在×村镇政府的指导下签订了《北京市新民居示范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76.9平方米,二层砖混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359100元。合同签订后,我即开始施工。在北正房主体工程完工、内墙水泥抹灰和外墙保温已经完成的情况下,镇政府相关干部通知我与刘来林立即停建,原因是刘来林建房之处纳入拆迁范围,等待评估。为此,我停建,至此,刘来林共支付我工程款97000元。由于刘来林建房系新民居示范工程享受补贴,我的承包方式属于包工包料,对于刘来林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根本无法补偿我的投入。当时镇政府的答复是等待评估确认,刘来林也同意等评估后双方最终结算。此后我在修路占地拆迁工作完成后开始向镇政府催要工程欠款,镇政府让我找刘来林,刘来林又拒不告知我评估结果。为此,2012年9月中旬,我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11月30日撤诉。现刘来林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43861元,附属物上水管价格为2752元、下水管价格为1147元,共计2477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款97000元,尚欠1507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来林给付我工程款150760元。刘来林一审辩称:我不同意陈彦斌的诉讼请求。第一,陈彦斌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陈彦斌建造的工程工程款总价为133100元。第二,我已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同时反诉陈彦斌返还工程款10000元。对于刘来林的反诉请求,陈彦斌一审辩称:刘来林尚欠我工程款,我无需返还其工程款,故不同意刘来林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陈彦斌与刘来林签订了《北京市新民居示范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但双方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且陈彦斌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刘来林提供的合同是原件。对于此,陈彦斌称2008年4月29日因刘来林决定建两层建筑,故于当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刘来林提供的合同为第一份合同已经作废。刘来林对此予以否认,且辩称既然陈彦斌提供不出合同的原件,其合同就是伪造的。合同签订后,陈彦斌开始施工。后因工程所在地纳入拆迁范围,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通知陈彦斌与刘来林立即停建,等待评估拆迁工作。至此,刘来林支付陈彦斌工程款97000元(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庭审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尚欠工程款还是返还工程款。陈彦斌依据的是合同及北京市平谷区×村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北京市房屋及附属物作价通知单》,陈彦斌提供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证明施工面积为276.9平方米,《通知单》上第二项房屋重置成新价中载明建筑面积为214.5平方米,陈彦斌认为据此可以认定其提供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是真实的。陈彦斌提供的《通知单》的目的是以其中标明的重置成新价及下水管、上水管等附属物价格计算工程款,扣除刘来林已支付的工程款,余额为刘来林尚欠的工程款。庭审中,陈彦斌未明确说明其不能提供合同原件的原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针对工程款的问题,陈彦斌亦表示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单》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即为其应得的工程款,亦不能准确计算其已施工的工程量刘来林应支付的工程款。刘来林对于陈彦斌的合同不予认可,其表示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建筑面积为106.5平方米,后因其想建造地下室,遂与陈彦斌口头协商,约定地下室为包工不包料,按100元/㎡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刘来林认为其提供的为合同的原件,面积包括地下室的面积亦能与《通知单》上的建筑面积相吻合。对于其反诉的数额依据为其提供的合同工程承包造价为133100元,其认为对于未完工的工程应按照四六开,计算其应支付陈彦斌的工程款为133100×60%=79860元,因其已支付的97000元,其认为陈彦斌应返还17140元,其只要求陈彦斌返还10000元,其余的放弃。后在进一步核实时,发现刘来林计算的标准存在问题,其反诉请求只依据的是一层建筑的施工合同,不包括地下室部分。其提供的有关工程款的收据总额为94000元(包括其称地下室工程款10000元),陈彦斌认可的是刘来林就二层建筑共支付工程款97000元,结合双方的陈述,刘来林就一层建筑共支付陈彦斌87000元。在与刘来林进一步沟通时,其表示不予变更反诉请求,可以将计算标准变更为五五开,即87000-133100×50%=20450元,其只要求陈彦斌返还10000元。一审庭审中,刘来林提交一张收条(金额为10000元),证明目的为已支付陈彦斌地下室工程款10000元;提交补贴发放表(金额为10000元),证明目的为其建房补贴10000元被陈彦斌领走。对于这两份证据,陈彦斌不予认可,一是陈彦斌认为其承建的工程为二层建筑,是一体的,不存在将地下室单说的问题。二是补贴问题,陈彦斌不认可领走刘来林的建房补贴。对于此,刘来林申请了笔迹鉴定,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4日下发《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表示:要求对《×村镇新民居示范户节能墙体补贴发放表》上的“刘来林”签名字迹以及工程款一万元上的“陈彦斌”签名字迹进行鉴定,由于所提供的比对样本字迹均为复写形成,且检材无原件,无法反映出书写人的书写习惯特征,故无法出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彦斌已施工的工程刘来林应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对已支付的97000元工程款不持异议,但陈彦斌认为刘来林尚欠其工程款,刘来林认为陈彦斌应返还其工程款。对于尚欠的工程款,陈彦斌以《通知单》上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作为工程款总价要求刘来林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应以房屋重置成新价计算,且刘来林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于陈彦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应返还的工程款,刘来林以其提交的合同上的工程款总价作为依据,但陈彦斌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其次,刘来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计算应支付工程款时所采取的比例,故一审法院对于刘来林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陈彦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来林的反诉请求。陈彦斌、刘来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彦斌的主要上诉理由:2008年4月29日,陈彦斌与刘来林在×村镇政府的指导下签订了《北京市新民居示范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刘来林建房,房屋建筑面积为276.9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59100元。合同签订后,陈彦斌按约定施工。在北正房主体工程完工、内墙水泥抹灰和外墙保温已经完成的情况下,镇政府通知因规划拆迁原因停建。经评估机构鉴定,刘来林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47760元,而刘来林只支付陈彦斌工程款97000元,尚欠15076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彦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2014)平民初字第0642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令刘来林支付工程款150760元。针对刘来林的上诉请求,陈彦斌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刘来林的主要上诉理由:政府发放的住房补贴,是补贴给户主的,不是补贴给施工方的。实际是政府发放的建房补贴10000元被陈彦斌冒领,其理应返还。对此,刘来林提供的补贴发放表上有陈彦斌的姓名及收取补贴款账号,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综上,请求:陈彦斌返还建房补贴10000元。针对陈彦斌的上诉请求,其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外人李×诉北京×建筑工程公司、陈彦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平民初字第03481号民事判决载明:刘来林家修建地下室工程款双方协商为50000元。本院庭审中,针对于刘来林返还10000元建房补贴的上诉请求,经本院询问,其表示实际主张为一审反诉请求的10000元工程款。另外,陈彦斌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作为新证据,刘来林对此不予质证;刘来林提交了证明复印件作为新证据,陈彦斌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补贴发放表、作价通知单、工程预算书、施工合同两份(其中一份为原件,另一份为复印件),民事判决书、验收记录表、证明、民事起诉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彦斌提交合同为复印件,而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其以《通知单》上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作为工程款总价要求刘来林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陈彦斌是否应返还的工程款,刘来林以其提交的合同上的工程款总价作为依据,虽然陈彦斌认可该合同,但称该合同已作废。而结合刘来林地下室工程款10000元的陈述及生效判决对陈彦斌与实际施工人李×就该地下室50000元工程款的确认,两者款项之差,导致本院亦无法确定刘来林提供合同的真实性,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陈彦斌和刘来林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陈彦斌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来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由陈彦斌负担3266元(已交纳),刘来林负担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朔审 判 员 周文祯代理审判员 陈烁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星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