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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诏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漳州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许锡荣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许锡荣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诏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漳州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表人许胜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锦生,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锡荣,男,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耿嵩,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许锡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锦生、被告许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耿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被告许锡荣于2013年9月20日与原告新时代公司订立《漳州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协议书》,承包施工原告的挡土墙工程。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施工工期、承包单价、付款方法及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12月18日,双方就本案讼争工程进行决算,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597200元。然而,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及材料均存在缺陷,导致本案讼争工程东面挡土墙于2014年4月7日突然坍塌报废。2014年5月10日,本案讼争工程南面挡土墙也坍塌报废,公司其他建设项目因此无法继续进行,原告亦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挡土墙坍塌报废造成的经济损失55668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锡荣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法定代表人许胜界为节约资金而提出违反技术标准的施工意见,强令按其施工意见施工;2.原告的土方回填没有同步跟上而影响挡土墙的安全;3.原告在近距离地面上开动打桩机,钻挖桩洞严重危害挡土墙安全;4.原告擅自绘制设计图,这样的设计图不是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绘制,且无依法取得审查批准,不能作为施工依据。综上,原告新时代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该承担工程质量的全部责任。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许锡荣于2013年9月20日与原告新时代公司订立《漳州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协议书》,承包施工原告新时代公司的挡土墙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期90天,承包项目内容按实决算,每立方米造价170元。本案讼争合同还约定,余款保修金5%竣工验收后一年后第一个月付清。二、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竣工验收,确认本案讼争工程全部工程量为4010.34立方米。经双方共同结算,2013年12月18日,被告许锡荣出具《收条》,确认本案讼争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597200元,不留5%保修金,款项已全部付清。三、本案讼争工程东面、南面均存在坍塌。四、本案讼争《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协议书》及所附图纸,即原告新时代公司提供的证据《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协议书》、被告许锡荣提供的证据1.漳州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挡土墙施工图、证据2.挡土墙类型及其断面图(图集号04J008,页次16)、证据3.仰斜式路肩墙截面尺寸及参数表(图集号04J008,页次117)、证据4.漳州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挡土墙竣工图(2013年11月25日)、证据5.《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协议书》,经双方质证,作为鉴定材料,移交鉴定机构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讼争工程坍塌的责任由谁承担?二是本案讼争工程坍塌是否给原告新时代公司造成损失?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如果存在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许锡荣赔偿?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予以查明,并做出分析、认定。(一)关于本案讼争工程坍塌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新时代公司认为,被告承建原告新时代公司挡土墙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就发生坍塌。本案讼争工程在决算工程款时对工程款额进行调整降低且没有收取保修金,是双方对工程决算数额自愿减免优惠的行为,并不表示已免除被告的保修义务。被告许锡荣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挡土墙施工图是其私下绘制设计,没有经过有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也没有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认定的审图公司审查通过。其次,原告强令被告施工人员违反规范进行施工。原告新时代公司为了节约资金,对自己提供的施工图,没有完全执行,强令被告施工人员按原告自己的降低施工图标准的意见进行施工。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挡土墙竣工图》有一段文字说明:“1.本项目根据业主现场管理人员指导确定施工”,也充分证明了按原告业主意见进行施工的事实。最后,原告业主没有组织力量及时做好挡土墙内侧范围内的土方回填,没有开挖排水沟引水减压,以及在与挡土墙距离不足50米的地面上开动打桩机,开挖许多很深桩洞形成扩张力冲击力,并在挡土墙竣工后,又擅自用“土角”加高墙体一米多的行为,都严重危害挡土墙安全。综上,应该由原告承担本案讼争工程质量全部责任。据此,被告提供证据:挡土墙内侧范围土方回填地面钻挖桩洞现场照片。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许锡荣还申请证人李炎坤、李加宾、谢瑞军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人于2015年2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挡土墙内侧范围土方回填地面钻挖桩洞现场照片,是被告许锡荣单方制作的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无法证实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新时代公司因在与挡土墙距离不足50米的地面上开动打桩机,开挖许多很深桩洞形成扩张力冲击力,严重危害挡土墙安全,应承担本案讼争工程质量责任的主张。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李炎坤、李加宾、谢瑞军的的证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的规定,上述证人关于本案讼争工程系按原告要求进行不规范施工,以及未保留质量保修金的陈述不能免除被告的施工质量责任。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及相关法律,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本案讼争工程挡土墙坍塌责任的主张,可予以支持。理由:1.原告新时代公司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定作人,被告许锡荣是承揽人,而2013年12月18日结算后,至本案起诉时的2014年5月14日并未满一年,即本案讼争工程在双方约定的一年保修期间内就发生坍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许锡荣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承揽人,应该确保其向定作人原告新时代公司交付使用的工作成果,即挡土墙是符合质量要求的。故被告许锡荣应该举证证明其施工完成的挡土墙是符合质量标准的。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多次询问被告许锡荣是否提出的对本案讼争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被告许锡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撤回其之前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直至最后一次辩论终结前,被告许锡荣未再就本案讼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施工的本案讼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3.被告许锡荣认为,原告提供的挡土墙施工图是其私下绘制设计,没有经过有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也没有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认定的审图公司审查通过。经审查,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4.综上,被告许锡荣作为本案讼争工程的承揽人,未能向定作人原告新时代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新时代公司应承担本案讼争工程坍塌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本案讼争工程挡土墙坍塌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讼争工程坍塌是否给原告新时代公司造成损失,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如果存在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许锡荣赔偿的问题。原告新时代公司认为,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挡土墙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决算,其中东面挡土墙的工程量为2844.83立方米,南面挡土墙工程量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429.81立方米,一部分为693.45立方米,东面及南面挡土墙的总工程量为4010.34立方米。被告竣工后,东面及南面的挡土墙出现坍塌,根据坍塌的部分所在位置,及双方决算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单价每立方米170元,得出原告因挡土墙坍塌报废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56688.80元。计算公式为:原告挡土墙坍塌报废经济损失=170元/立方米×2844.83立方米+170元/立方米×429.81立方米=483621.10元+73067.70元=556688.80元。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挡土墙坍塌报废造成的经济损失556688.8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本案讼争挡土墙坍塌报废修复造价进行鉴定,作为本案讼争工程坍塌的损失。被告许锡荣认为,本案讼争工程坍塌的责任不应由被告许锡荣承担。如果需要由被告许锡荣承担责任,则本案讼争工程坍塌部分的损失额计算,应该是:根据坍塌部分的工程量按实际结算比例87.5%(本案双方结算总价款为597200元,工程总量4010.34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是148.90元,占合同约定单价170元的87.5%),再扣除坍塌现场的工程材料价值(即工程残值),其计算结果为工程坍塌部分的损失额。本院认为,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本院经法定程序,由被告许锡荣指定,原告新时代公司同意后,共同确定的鉴定机构。其依本院依法组织的质证后,移交的鉴定材料,经现场勘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鉴定方案、现场状况后作出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鉴定报告载明,漳州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倒塌部分修复的工程造价为310634元。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及相关法律,本院认为,应由被告许锡荣赔偿原告新时代公司因本案讼争工程坍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1804.75元。理由:1.如前焦点一所述,被告许锡荣承揽建设的本案讼争工程坍塌,其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之规定,应承担修复本案讼争工程的违约责任。2.根据鉴定报告,漳州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倒塌部分修复的工程造价为310634元。3.依据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供的结算报告,双方实际结算比例为87.5%,计算式为,实际结算金额÷合同约定金额×100%=597200元÷(170元/每立方米×4010.34立方米)×100%=597200元÷681757.8元×100%=87.5%。对上述比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4.如前第1、2、3点所述,被告许锡荣赔偿原告新时代公司因本案讼争工程坍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1804.75元。计算公式为:310634元×87.5%=271804.75元。5.原告新时代公司认为,本案讼争工程挡土墙工程倒塌部分修复的工程造价,应该采用现在市场价格计价,本案讼争工程坍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556688.8元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6.被告许锡荣关于鉴定报告提出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包括:①被告许锡荣认为,本案讼争工程挡土墙倒塌部分的长度为89.5米,但是这长度为89.5米的倒塌部分的基础以及基础之上没有倒塌的部分均被计入倒塌的工程量。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采信。②被告许锡荣认为,本案讼争工程现场已经倒塌的部分有石材,上述石材价值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采信。③被告许锡荣认为,现场勘验应由鉴定人到场勘验,现场勘验记录应载明勘验时间、地点,并由勘验人员签字。经组织双方及鉴定人出庭质证,经查,本案鉴定勘验记录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故被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④被告许锡荣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未载明正稿字样,初稿文号比正稿文号大,且未收到鉴定报告中附件《工程造价鉴定书》。经组织双方及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说明闽众鉴(2015)101号是正式鉴定报告,出具时间比初稿出具时间晚,应以正稿鉴定结论为准,所附《工程造价鉴定书》属笔误,附件系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核定书》。鉴定机构于第二次质证后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三稿对笔误予以修正,被告未再就该问题提出异议。⑤被告许锡荣认为,鉴定机构提交的鉴定报告没有载明检验过程和简案摘要,鉴定机构于第二次质证后提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第三稿,被告未再就该问题提出异议。案经本院开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出如下认定:被告许锡荣于2013年9月20日与原告新时代公司订立《漳州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协议书》,承包施工原告公司的挡土墙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期90天,承包项目内容按实决算,每立方米造价170元。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竣工验收,确认本案讼争工程全部工程量为4010.34立方米。经双方共同结算,2013年12月18日被告许锡荣出具《收条》,确认本案讼争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597200元,不留5%保修金,款项已全部付清。在挡土墙工程竣工后,原告方挡土墙的东面及南面出现部分坍塌。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坍塌部分修复造价进行鉴定,为31063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新时代公司与被告许锡荣签订的《漳州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挡土墙工程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锡荣作为承揽人,应向原告新时代公司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工作成果,但本案讼争工程于保修期内发生坍塌。被告许锡荣主张由原告新时代公司对挡土墙坍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承担修复本案讼争工程的违约责任。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案讼争工程挡土墙倒塌后修复的工程造价为310634元,本案讼争工程竣工后,双方实际的结算比例为87.5%。故本案讼争工程挡土墙坍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1804.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锡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挡土墙坍塌报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1804.75元。二、驳回原告漳州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67元,由原告漳州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990元,由被告许锡荣负担5377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4400元,由原告漳州新时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134元,由被告许锡荣负担8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凯代理审判员  沈绪璐人民陪审员  沈秋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仕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