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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卞贞国诉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贞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初第511号起诉人卞贞国,男,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起诉人卞贞国诉被起诉人重庆佳驰物流有限公司一案,起诉人诉称,2014年11月29日,起诉人与重庆吴有富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吴有富购买起诉人位于洪雅县槽渔滩“共和木业”价值213687元的木材。2014年12月1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达成货物运输合同,由被起诉人佳驰公司承运该批木材从洪雅运输至重庆交付给吴有富。2014年12月2日,被起诉人的承运车辆在洪雅县槽渔滩“共和木业”装载货物行驶至遂宁市蓬溪县境内时发生侧翻,造成车上货物损毁。故起诉要求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货物损失和违约金196368.7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地为遂宁市蓬溪县境内,被起诉人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万盛区,均不属眉山市洪雅县行政区域管辖范围,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卞贞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昕代理审判员  孟邦涛人民陪审员  江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