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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开清,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1983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桂珍,女,系郭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王明月,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开清、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珍、王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平,现年满8周岁。虽原、被告育有一女,但因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不断,由此造成夫妻感情恶化。特别是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外出多年打工期间,不给家里一分钱,仅仅只给女儿买了几件衣服。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仅给家里打了几个电话,并无其他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8日生育一女陈平。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没有吵架。被告仅在汉寿县城内务工,每周都会回家,女儿的衣食住行也均是被告操持。被告与原告一直共同生活,未分居。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心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婚后患有精神疾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虽系书证原件,但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05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陈平。婚初,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后因为性格不合偶有吵闹。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湘西牌六轮农用运输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双方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长达一年才结婚,双方之间在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仅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而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露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