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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绰号“黑豹”),男,1969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0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04年12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纠集同伙欲殴打他人,于2006年5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无证驾驶,于2007年8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强奸,于2010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1年10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于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内,因琐事与吕×(男,55岁,黑龙江省人)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造成吕×面部、胸部、左脚等处受伤。经鉴定,吕×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蒋×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吕×(男,55岁,黑龙江省人)酒后无故纠缠被告人蒋×,后二人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蒋×致吕×面部、胸部、左脚等处受伤。经鉴定,吕×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蒋×后主动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往×村里骑,因其喝酒了,所以意识不是很清醒,当“黑豹”迎面走过来时其不知为何与他互骂进而打了起来。在打架过程中,其记得“黑豹”用手掐其脖子还对其拳打脚踢,后还将其放倒在地并踢其肚子和肋骨,其怎么打的记不清了,再后来其爱人齐×赶过来将双方分开,之后的事情其记不清了。经吕×辨认,被告人蒋×就是殴打其外号叫“黑豹”的男子。2.证人齐×(吕×之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的暂住处待着,后有人过来喊,说其丈夫被人打了,其便赶紧出去,到现场后见吕×鼻子流血躺在地上,一名男子(指被告人蒋×)用脚踢吕×胸部,其上去拉该男子,该男子就拽其,后其与该男子发生撕扯,随后吕×站起来亦拽该男子,对方就用手掐吕×的脖子,其又上去拽该男子胳膊、衣领子,对方便给其胸口一拳并将其推到在地,后该男子又将吕×摔倒还用脚踢吕×的肚子和腿,随后有人报警,不一会警察就过来了。经齐×辨认,被告人蒋×就是殴打吕×的男子。3.证人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平安北大街看到两名男子互骂,后高个男子就被对方摔倒两三回,对方男子还用脚踢高个男子肚子两、三下,其见高个男子鼻子流血,后其报警。经司×辨认,吕×就是在×村平安北大街打架中的高个男子;其未辨认出被告人蒋×。4.证人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其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见两名男子互相推搡,其中矮个男子将高个男子摔倒,后矮个男子用脚踢高个男子肚子,再后来两人便不打了,当高个男子站起来时,其看见该男子鼻子流血。经郝×辨认,被告人蒋×就是在×村平安北大街打架中的矮个男子;吕×就是在×村平安北大街打架中的高个男子。5.被告人蒋×供述: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村街上,“老吕”(指吕×)酒后骑电动车与其相遇,后“老吕”过来纠缠和阻拦其,还骂其,其着急便将他摔倒,还踹他身上几脚,后来“老吕”媳妇过来与其撕扯,直到警察到来双方才停手。6.收条、撤案申请:证实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7.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吕×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蒋×到案的经过。9.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蒋×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本案被害人对案发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树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