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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万猛与黄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猛,黄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60号原告万猛。委托代理人刘文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委托代理人詹胜松、申国辉,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刘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猛诉被告黄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超,被告黄建的委托代理人申国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19时50分,被告黄建驾驶豫A-×××××号车沿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科技学院门前左转弯进入学院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万猛受伤。2013年12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660899)》认定:被告黄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肘部皮肤擦伤。2014年1月8日出院后卧床继续进行对症治疗及骨科随诊治疗和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建曾支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但是对其他赔偿问题不予理睬,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负担,也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误工费21000元;3、后续治疗费用16986元;4、护理费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720元;6、营养费5400元;7、交通费407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2、住院病例一份;3、护理评估单一份;4、诊断证明书一份;5、出院证一份;6、影像报告书一份;7、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各一份;8、交通费用单据一组;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0、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11、鉴定意见书一份;12、鉴定费用票据一张。被告黄建辩称,医疗费我已垫付16873.61元,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黄建提交证据有:1、被告驾驶证一份;2、保险单一份;3、医疗票据一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有效的情况下,在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们不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10、11、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职业显示为学生,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其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原告作为一名学生不可能每天同时上课和工作。另外,原告确实有工作的话,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保险凭证和工资表,同时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对护理人员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应当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表,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公司的相关信息和工资单,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的相关信息和工资单,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请法院酌定,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被告黄建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州科技学院在校学生。2013年12月16日19时50分,被告黄建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马寨镇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科技学院门前时,与原告万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万猛受伤。当日,原告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6873.61元(被告黄建已为其全部垫付)。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黄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万猛无责任。豫A×××××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月30日,该所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猛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1986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建驾驶的豫A×××××号轿车与原告万猛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黄建负全部责任,万猛无责任。黄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豫A×××××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号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873.61元(已由被告黄建全部垫付,被告黄建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23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7200元过高,应为1829.98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3天,应为29041元/年÷365天×23天=1829.9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系在校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407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16986元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11986元。以上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926.04元,剩余部分12906元,由被告黄建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猛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29.9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1926.04元;被告黄建赔偿原告万猛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后续治疗费11986元,以上共计12906元;驳回原告万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黄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倩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