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某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贤,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从化市,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贤与被害人卢某峰系舍友关系,二人曾因一些琐事多次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3月1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贤酒后回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某苑D栋213房宿舍休息。期间黄某贤用手机打电话,因其说话声音太响,遭到被害人卢某峰的责问,双方很快就扭打起来。在打斗过程中,黄某贤用木凳砸中被害人卢某峰的头部、用嘴咬伤卢的左大腿及用手抓伤卢的阴囊。同宿舍其他员工将两人劝开并报警,黄某贤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卢某峰阴囊创口,脱位,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打架时用的木凳子、塑料凳;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照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取保候审申请材料,被告人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斌、段某民、吴某辉、陈某芬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峰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贤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贤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贤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贤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黄某贤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贤赔偿受害人人民币4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贤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贤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贤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贤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斯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