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执字第00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翁世明与芜湖宝翔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世明,芜湖宝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三执字第00361-1号申请执行人:翁世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亲雪,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芜湖宝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年平,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三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芜湖宝翔工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芜湖宝翔工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15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芜湖宝翔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芜湖宝翔工贸有限公司收入人民币494291元(借款42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2837元、案件受理费4248元、执行费720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圣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郝渊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