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宋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刑初字第001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锋,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巫溪县某街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凤山,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锋及其辩护人刘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锋在巫溪县某街道某木桥下,将1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价格贩卖给华某某,获毒资200元。2、2014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锋在巫溪县某车站附近,将1包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3、2014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宋锋在巫溪县某街道某宿舍附近,将0.88克甲基苯丙胺、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罗某某,获毒资500元。随后,公安民警从罗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当晚,公安民警将宋锋抓获归案,并在宋锋位于某街道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1.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5克、毒资5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物证称量记录、鉴定委托书、检定证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警官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人华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锋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4)3600号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3.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宋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宋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宋锋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宋锋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宋锋犯罪所得赃款700元予以追缴,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淑娅代理审判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苏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