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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荣霞与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霞,刘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陈荣霞,女,汉族,1976年3月1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刘瑜,男,汉族,1970年3月3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陈荣霞诉被告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瑜因经济困难于2010年1月21日向我借款114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共计向我还款16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我借款98000.00元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清借款98000.00元及利息给我。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借据,证明被告尚欠到原告114000元。被告刘瑜不进行答辩,亦不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刘瑜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一份,并在庭审时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无异议。被告刘瑜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在房地产工作,被告从2004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刘瑜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立下《借据》载明:今借到陈荣霞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正。(114000.00元)此据。经原告追讨,被告已通过现金及汇款等形式向原告偿还借款共16000元,尚欠98000元未还。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所立的《借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16000元,被告不进行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9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履行期限为五年,即2015年1月21日到期,并提供《保证书》,因该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予提交,且未经被告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视为无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98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没约定履行期限,原告追款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被告至今未予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荣霞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刘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甄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