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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金慧婷、金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慧婷,金怡,徐玉秋,金慧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工会大厦一、三、四层。负责人:应若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利义、吴康喜,该分行职工。被告:金慧婷。被告:金怡。被告:徐玉秋。被告:金慧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金慧婷、金怡、徐玉秋、金慧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喜、被告徐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慧婷、金怡、金慧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慧婷签订编号141P459201400087号《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4万元,借款额度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循环使用,并且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等内容。同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金怡、徐玉秋、金慧卿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41P4592014000873号、141P4592014000871号、141P4592014000872号的《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金慧婷在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2月20日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金额264000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同年3月6日,被告金慧婷通过签订编号为141P459201400087001号借款借据确定借款额度为2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到2017年2月20日,贷款利率月息为12.5‰。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金慧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174.55元。按照《微贷卡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本金最低还款额,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现第一被告金慧婷未按时偿还原告利息及本金最低还款额,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偿还担保项下的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慧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174.5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截止2015年1月19日4192.25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金怡、徐玉秋、金慧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玉秋辩称:无异议。被告徐玉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慧婷、金怡、金慧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涉案《微贷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合同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为12.5‰,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即16.25‰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现原告主张期限内的复利按借款利率即12.5‰执行。另查明,被告金慧婷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金慧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174.55元、利息10140.57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09.9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微贷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账户交易明细、欠息明细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的《微贷卡借款合同》、《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金慧婷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慧婷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61174.55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期内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按贷款利率计算,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怡、徐玉秋、金慧卿自愿为被告金慧婷与原告在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各提供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264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三被告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本院认定上列三被告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分别141P4592014000873号、141P4592014000871号、141P4592014000872号的《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264000元为限。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付出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怡、徐玉秋、金慧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慧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61174.55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0140.57元、复利309.9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复利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当期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25‰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但上述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被告金怡、徐玉秋、金慧卿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141P4592014000873号、141P4592014000871号、141P4592014000872号的《微贷卡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264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1803.5元,由被告金慧婷、金怡、徐玉秋、金慧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