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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田龙诉被告崔腾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田龙,崔腾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378号原告罗田龙,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0日,个体工商户,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崔腾红,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6日,个体工商户,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罗田龙诉被告崔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永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田龙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崔腾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到还款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未果。为此,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腾红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崔腾红向原告罗田龙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4%。被告崔腾红向原告罗田龙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腾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20000元×月利率5.125‰×20个月×4倍=8200元),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对被告支付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田龙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崔腾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崔 燕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