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到河南省新郑市二中西餐厅3楼从北向南第二个房间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枕头内装有2543元现金的钱包盗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韩某某系坦白,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韩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系初犯,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