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武某某,女。被告樊某,男。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现孩子们均已长大成人,成家另过。因我和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就仓促结合,导致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不仅脾气暴躁,而且嗜酒如命,打骂已成了家常便饭,不管家里人的死活。2012年小儿子樊某乙不幸去世,儿子死亡后,被告还是无动于衷,依旧整日只知道喝酒打麻将,对儿子死亡一事不管不顾,儿子全部的后事就靠我一个人处理,面对被告的冷漠、无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挺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樊某甲,1982年12月10日出生,次子樊某乙,1985年农历4月初4(已去世),长女樊某丙,1988年12月10日出生,无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应能设法化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法应不准予原告离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福审 判 员 丁劭宏人民陪审员 李彩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叶 更多数据: